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当事人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况作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定向债券融资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区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良好,有支付融资本息能力;
(三)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
(五)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定向集合资金,对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投资。每期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定向集合资金的投资方式可以由投资相关各方约定。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按照募集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发起人有持续盈利能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千万元,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发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
除募集合同另有约定外,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其募集的每期资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该期定向集合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是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且自有金融资产三十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净资产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为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应当独立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财产。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自有财产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得由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承担。